目录

快捷栏目

法条定位:第 (请输入数字)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法规>法规正文
【时效性】尚未生效

广东省种子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2-09
  • 实施日期:2020-03-01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种子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业安全,促进农业、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涉农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重点储备水稻、玉米等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用种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种子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子、政府补贴种子企业储存种子等方式实施。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工作,建立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和育种等特殊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中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种质资源库提出申请。具备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不具备条件无法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种质资源库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种质资源库签订种质资源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使用种质资源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信息。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与评定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评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和认定。

第十五条 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六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七条 经备案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第十八条 经备案引种的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推广、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无性繁殖的非主要农作物器官、组织以及不宜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人员,并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销售柑桔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防虫大棚;

(二)销售香蕉、菠萝等组织培养苗的,应当具有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组织培养室、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配备超净工作台和相应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三)销售种球、块茎、块根的,应当具有一百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和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其中经营脱毒种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消毒和检验检测等仪器设备;

(四)销售其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符合检疫性病虫隔离条件的繁育基地。

申领列入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一个以上相应类别的登记品种。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销售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委托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生产或者销售种子。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但是不能包装的除外。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者不得拆包销售。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向购买者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种子来源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听讼法律咨询公众号

律师回复不错过

听讼法律咨询小程序

随时随地咨询

我是律师

 

联系客服 9:00-18:00

027-85881208

听讼律助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