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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0-17
  • 实施日期:2020-01-01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天然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天然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统筹天然气供应保障和运行调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运营、注重民生、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提升服务质量,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天然气安全知识,提高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宣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新闻媒体、学校、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天然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天然气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天然气行业通过推广使用智能化技术和设施设备,提升天然气行业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天然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天然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技术和服务管理水平。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以及上一级天然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发展规划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和规模、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设施建设用地、设施保护范围、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其中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内容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条 列入城乡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划拨,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调压柜、阀室等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和要求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实施管理。

对天然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配套建设安全设施。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相邻相交时,建设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安全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天然气管道需要与现有天然气管道连接的,现有天然气管道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现有天然气管道应当逐步实现相互连接。

天然气管道相互连接应当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营,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天然气应急保障能力。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天然气供应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天然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

第三章 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区域,或者确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站,并提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根据需要,天然气管理部门可以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评估。开展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作出修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通过依法招标的方式,选择天然气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选定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二)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四)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五)政府承诺和保障;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经营条件,依法发放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特许经营协议期限一致。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天然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原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

第二十五条 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企业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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