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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得辞职,否则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的约定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也就是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只能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均不可以。
一、违约金的范围
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进行限制,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仍然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仅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是没有法理基础的,是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保护劳动者利益宗旨的,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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