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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今天我们来探讨这种现象的原因。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列举三种较为常见的出租车公司运营模式

一、问题由来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今天我们来探讨这种现象的原因。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列举三种较为常见的出租车公司运营模式:

情形一: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签订《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由公司提供一辆出租车给司机用于承租经营,出租车及营运权属于公司所有。在合同期限内司机仅享有车辆经营使用权并按期交纳承租金。司机扣除承租金后,收入归自己所有。

情形二: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公司的管理与指挥,由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

情形三:司机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经营收入归自己所有,只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二、律师观点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根据书面协议的类型判断外,重点要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即公司与司机是否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性关系。具体而言,要注意:

1、司机与公司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如果签订承租合同,又自己缴纳社保,一般会被认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

2、司机是否受公司管理、指挥、监督以及惩罚。

3、司机能否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能否指派他人代为营运。

4、运营收益是否归自己所有,是否自负盈亏。

5、车辆是否由公司提供、管理、维修。

三、实践案例

案例一:

【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172号陈金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金英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系其与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

据此,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从以下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是否自身完成劳务;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连续性;等等。

1.人格从属性方面。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应聘而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力不同,陈金英系通过出资从盛源公司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而从事相关行业,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力的交付问题。

2.经济从属性方面。陈金英在经济上不依赖盛源公司,其劳动所得系自身营运所得,即扣除承包费、营运成本后归个人所有,自给自足,因而不存在陈金英提供劳动、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3.组织从属性方面。陈金英驾驶车辆独立进行营运活动,不存在与其他司机的分工合作,基本不受盛源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盛源公司对驾驶员和营运车辆进行必要管理,并非基于隶属关系的劳动管理目的,而是基于出租车行业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公益属性以及安全营运的行业管理需要;陈金英的工作地点亦可根据营运需要自行支配,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受作息时间的限制。

可见,陈金英与盛源公司并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认定在《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二:

【案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670号赵学雷与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关于赵学雷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赵学雷与案外人颜某及泗阳交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名义上为“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但因承包经营系出租车行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一般经营管理模式,而泗阳交运公司虽未与赵学雷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赵学雷作为出租车司机,其对于泗阳交运公司在组织上、管理上、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且赵学雷提供的劳动亦属于泗阳交运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赵学雷作为出租车副驾,经泗阳交运公司同意后与案外人颜某共同经营泗阳交运公司所有的苏N×××××号出租车,且该出租车上也会显示泗阳交运公司的名称,所搭载乘客亦会认为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泗阳交运公司,其接受的是该公司提供的服务。

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根据赵学雷与案外人颜某及泗阳交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赵学雷应遵守泗阳交运公司的管理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而出租车公司也应对其驾驶员进行相应的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通过提示、诫勉、罚款、终止协议等方式约束驾驶员的执业行为,以维护公司的经营声誉及管理秩序。

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泗阳交运公司虽未采取按月发放工资的形式向赵学雷支付劳动报酬,且赵学雷也可选择出车时间及出车地点,其工作时长直接影响其劳动收益,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因经营该车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决定了赵学雷只能选择提供劳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全部来源于泗阳交运公司的营运收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学雷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结论

情形一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各地司法判决也多有争议,总体来看认定为承租关系的居多,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较少。这也提示出租车司机以及出租车公司,要重点防范该运营模式的法律风险。

情形二属于劳动关系,这也是国家倡导的出租车行业从承包经营模式向劳动用工模式改革方向。

情形三属于挂靠关系,一般不会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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