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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担保、流质条款三者的关系
甲公司由自然人张三、李四、王五、小七和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于 2017 年发起设立。

五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其中 张三 认缴的出资于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完毕;李四、王五、小七 认缴的出资于公司成立时缴纳 50%,剩余部分于五年内缴纳完毕;乙 公司认缴出资 600 万元,其中 300 万元以办公用房作价作为出资,剩余部分以货币作为出资并于八年内缴纳完毕。

股东 李四 因向外部人赵六借款,为此与赵六约定,为担保借款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赵六,清偿借款后赵六再将股权返还股东 李四,并约定如 李四 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股权归赵六所有。随后,李四 协助赵六办理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问题:股东李四与赵六之间的约定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债权
解读

约定有效,但是流质条款无效。股东李四和赵六之间的“为担保借款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赵六,清偿借款后赵六再将股权返还股东李四”的约定是股权让与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有效。淡“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股权归赵六所有”的约定系流质条款。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68条的规定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约定流质条款的,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体让与担保的效力。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的效力不会因为流质条款的无效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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