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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沿革
梳理我国公司法的数次修改,可以看到,在公司法中,对高管的竞业禁止要求较为严格,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表述为:“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现行公司法则为高管的竞业禁止打开了可能性,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纵观上述法条,可以看到在公司法沿革中,竞业禁止从绝对禁止走向了合理限制。
二、竞业禁止主体的认定
竞业禁止主体的认定需以公司性质作为前提考量。
若公司为国有独资,那么其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若主体为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则其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制。
三、竞业行为一定被禁止吗?
根据目前的公司法,竞业禁止并非绝对义务。只要国有独资公司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或者其他公司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则可作出竞业行为。此处的同意,不仅包含事先授权也涵盖事后追认。
四、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区别
(1)适用不同部门法律
正如上文所述,《公司法》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包括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都是竞业禁止的法律依据。
竞业限制义务则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中。
(2)义务性质不同
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承诺未支付补偿,经劳动者催告后仍不支付,劳动者可以行使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解除权,免除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3)义务主体不同
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支付补偿义务不同
单位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而对竞业限制人员必须支付补偿。
(5)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确定了共同侵权人应当返还收入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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