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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
从目前发展红火的网络主播行业来看,主播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都比以往劳动关系更加自由。

主播对传媒公司的人身依附性较弱,一旦双方发生纠纷,网络主播往往主张自己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寻求劳动相应法律法规的倾斜保护,公司一方则极力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应从哪些方面对二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进行判断呢?

案情:

2021年8月,张三与A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张三作为该公司主播通过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从事演艺活动,工作场所及直播所需设施设备由公司提供;张三通过直播活动创收,按张三收取60%,公司收取40%的比例每月予以分配;合约期内,张三不得就合同约定的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与任何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

2022年3月,张三以A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合同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网络主播经纪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系“合作关系”,A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等内容,双方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具有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用工管理权。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劳动者从事何种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强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在劳动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网络主播经纪合同》的约定,A公司对张三的工作时间并无强制规定,张三工作时的行为仅约定符合“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以及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网络直播的相应法律法规”这样常规性的规范,至于工作收入并非是由A公司发放,而是源自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粉丝打赏。另外,张三在第三方平台从事的直播活动具有演艺性质,不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换言之,张三与A公司之间无论人身还是经济均不存在从属性。

二、张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张三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三也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三、关于张三主张的所谓A公司拖欠的工资,如前所述,该款项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张三按《网络主播经纪合同》的约定主张A公司须支付的收入分账。张三应以合同纠纷为由另行起诉,而非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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