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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抵押担保财产转让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确立了抵押物自由转让的规则,即:除另有约定外,抵押物的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将该约定进行登记赋予其公示效力。

然而,是否任何抵押物均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自由转让规则,以及可约定禁止或限止转让?质押物等其他担保财产是否适用该规则?该等禁止或限止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为何?对此,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担保财产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的适用及效力。

一、《民法典》下担保财产的转让规定
(一)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及例外
《民法典》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于抵押物转让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取消了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确立了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于2021年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2022年5月1日起实施)亦将限制机动车在抵押、质押期间转让修改为允许在抵押、质押期间转让机动车。
但应留意,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抵押物,对于部分特殊动产抵押物而言,基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及交易安全的考虑,依然采用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依然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或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或抵押船舶转让予他人。对于船舶、航空器等高昂价值的特殊动产,禁止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信赖基础和根本利益。此外,《民法典》和《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其抵押物转让限制的规定实则与《民法典》并无冲突。

(二)质押物转让相关规定
就质押物而言,《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四十三条、四百四十四条及四百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时,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这几条规定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及二百二十八条一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但对于除上述出质标的以外的质押财产是否可以自由转让,《民法典》与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具体规定。
认为,就《民法典》中其他未予明确是否可以自由转让的质押物,理论上可以自由转让,但受让人无法实际占有、处分质押物。一般而言,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设立条件,《民法典》项下动产质押物的交付与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因此,动产设立质权后,质押物已交付予质权人,所有权人可以将质押物进行买卖,但一般情况下,质押物因无法交付或难以达到约定的条件而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此外,对于需要交付凭证设立质权的其他财产转让(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若无质权人配合同意,买受人通常亦难以取得财产权利。

(三)其他担保财产转让相关规定
《民法典》项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非典型担保中也可能涉及担保财产是否可以转让问题。非典型担保系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类型。非典型担保是法律对其未加明文规定,但具有担保功能,社会交易上将之用于债权担保的制度。就非典型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非典型担保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担保可具有物权效力,但法律未规定是否禁止或限制担保财产的转让。
认为,与质押财产一致,非典型物保的担保财产理论上可以自由转让。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其担保功能在于,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实则为买受人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其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作担保。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为动产),因此理论上买受人可以转让标的物。

二、担保财产禁止或限止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
在设定担保物权时,除上文提及的法律明确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外,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或限止担保财产的转让。

(一)已登记约定的法律效力
1.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因此,就抵押物而言,当事人可以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进行登记,登记后将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人擅自进行转让抵押物的,可能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处强调“善意”第三人是因为上述条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该约定虽然未进行登记,但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时,抵押权人依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担保财产
关于将上述约定进行登记的配套性文件也陆续出台:
(1)就不动产抵押,《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的填写“否”,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2)就动产和权利担保,《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九条规定:“……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认为,该条规定并未限于抵押,因此应适用于所有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
综上所述,就所有不动产抵押及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若当事人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后,将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进行转让的,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经担保权人主张后,该转让均不发生物权效力。
2.对内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担保财产的禁止或限制性约定属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无论该等约定是否在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是否产生对外公示效力,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均应受到该等约定的约束。因此,若担保人违反约定擅自将担保财产进行转让的,应当向担保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无论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约定是否进行登记,无论担保财产的转让是否产生物权效力,均不影响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
因此,若所有权人无法按照约定使受让人获得所有权,如一般不动产财产无法进行登记手续,一般动产无法进行交付等,则就所有权人于受让人间买卖合同而言,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未登记约定的法律效力
就可以约定禁止或限制担保财产转让,而未将该约定进行登记时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可以进行登记而未进行登记。若禁止或限制担保财产转让的约定可以在相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担保权人未进行登记,所有权人擅自转让担保财产或未按照约定转让担保财产的,在买受人为善意的第三人时,该等转让则可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担保人应就担保合同对担保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无需进行登记。无需进行登记的情形主要是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担保,如就一般动产质押以交付为质权生效要件及对抗要件,无需另行进行登记,禁止或限制担保财产转让的约定更无法进行登记。前已述及,在此情况下质押物所有权人理论上可以转让,但买受人无法实际取得所有权,因此禁止或限制担保财产转让的约定是否可以登记通常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若因质权的存在买方无法实际占有质押物或取得所有权的,质押物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质权人可继续占有该动产并行使质权。
三、建议
就约定性担保中可以就担保财产的转让进行约定的担保,将该约定进行登记的将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对外公示效力,所有权人转让担保财产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反之未将该约定进行登记,所有权人转让担保财产的将可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担保人对内应对担保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该等禁止或限制性约定,建议考虑:其一,以书面形式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约定,而非仅以口头约定,书面形式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又有利于登记手续的进行。其二,当事人就担保财产所有权人擅自转让担保财产的违约责任加以明确,有利于担保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在进行担保权登记时,应当将相关约定进行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同时应注意将登记的约定与担保合同相关条款保持一致,若不一致,产生争议时一般以登记的条款为准。此外,对于无法将约定进行登记的质押财产而言,应尽快将质押物交付使质权生效,尽可能减少原所有权人将相关担保物再次转让、抵押、质押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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