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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是实践中不乏收款方拒绝或怠于交付发票的情形,在此等情形下,付款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付款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呢?
以案说法
2015年10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室内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和消防系统发包给乙公司。工程完工后,乙公司尚有15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向甲公司开具,甲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乙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法院判决
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双方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36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参考该纪要,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该类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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