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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条,“行政处罚”有了明确的定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2、第9条,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第29条,明确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4、第36条,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从原来的2年,变成分情况适用2年或5年。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51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标准提高了,由原来的公民50元、企业1000元标准调整为公民200元、企业3000元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第55条,明确了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7、第60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第67条,明确了可以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9、第72条,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10、第85条,《行政处罚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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