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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法律探讨
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犯罪,而电信网络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新型的、频发的犯罪手段。

在电信网络领域,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首先,要正确认识电信网络领域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其次,要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限于能够体现一定市场活动秩序的合同,另一方面要着重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基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最后,要正确处理电信网络领域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法条竞合的问题。通过层层分析,做到对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的准确定性,从而更好的打击犯罪,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确保实现司法上的公平与正义。

一、正确认识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正确处理电信网络领域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正确对合同诈骗行为定性的前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由此可见,合同诈骗行为都符合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并不都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不是互相排斥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也不是相互重合的关系,更不是相互交叉的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民事合同欺诈完全包含了合同诈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一旦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民事合同欺诈,那么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观点显然是没有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认识到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判断一个合同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关键不在于区分该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行为,而在于判断该合同欺诈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目的一般不是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素,但是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必需的构成要素。该犯罪目的的有无直接关系到犯罪与否的认定。电信网络合同诈骗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新型犯罪手段,最终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电信网络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1.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有四种典型的犯罪行为方式。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以上四种典型行为的任何一种,可以直接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根据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条中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并列关系,即行为人即使实施的是四种典型合同诈骗行为之一,那么仍需要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四种典型合同诈骗行为之一,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的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而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而客观归罪,也要避免仅凭被告人辩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轻易将其出罪,而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审慎判断。比如我们在判断电信网络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及在签订、履行合同后的各种客观表现,并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电信网络合同诈骗脚本、合同诈骗信息内容、会计账册、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分赃记录及手机短信、微信、QQ、旺旺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查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欺骗手段、欺骗程度,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表现,查明行为人获得合同款项后的资金用途及行为人有无逃匿、有无恶意逃避义务等等,从而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结论,从而做到正确定性,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2.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存在时间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电信网络合同诈骗行为应当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必须产生或存在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的,则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因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和还款能力,进而逃匿的,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从行为整体来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逃匿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暂时躲避债务,该行为可以看成是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以通过民事合同纠纷的途径进行解决。
合同
三、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网络支付、网络贷款、网络代运营、网络拍卖等网络服务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发展迅猛。网络生活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电信网络合同诈骗犯罪滋生的温床。但是并非所有以电信网络技术为辅助,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是电信网络合同诈骗。只有准确厘清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才能准确适用两个罪名,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虽然所有的合同诈骗罪都具有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但是两者之间仍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不仅有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有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而电信网络合同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电信网络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且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通过以上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若想正确区分电信网络领域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

    电信网络合同诈骗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的基础上添加了“合同”这一犯罪构成要素。合同是指基于双方民事主体或者多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但并不都是所有的民商事合同都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民商事领域的“合同”范围大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众所周知,合同诈骗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主要包含八类,分别是正当竞争秩序,对外贸易秩序,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活动秩序,税收征管秩序,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市场活动秩序。而合同诈骗罪又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具体应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市场活动秩序。而市场活动秩序是指由法律和规章制度加以保证的市场交易关系。包括市场进出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等。从市场活动秩序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市场活动秩序的宗旨在于保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限定在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活动秩序的范围内。如果合同内容不能体现市场活动秩序,对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无关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比如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单务合同(无息借贷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借用合同等),行政合同等均不体现市场活动秩序,即使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利用了合同

电信网络领域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不能简单的以“签订合同加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而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并着重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与骗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所谓“利用合同”,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致使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换言之,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必须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骗取他人财物,而且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反之,如果行为人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而是采用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也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因素,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反之,如果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基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财物与签订、履行合同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直接联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法条竞合时的正确处理

从对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刑法通过对侵害法益的行为进行处罚,从而更好的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若将电信网络合同诈骗行为错误地评价为诈骗罪,则无法评价该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所造成的侵害,从而会导致法律评价的不全面和不充分,进而会导致法律对法益的保护不全面、不充分。因此在电信网络领域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从而对犯罪行为作出全面的客观评价,进而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益的充分保护。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讲。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显然是低于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的,通常情况下,相同的诈骗数额,往往诈骗罪会判的更重,但是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也是立法者根据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所抽象出来的结论,该数额标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能够较为合理的评价行为人的所应承担的罪责,完全能够达到罪刑均衡的司法效果,不存在因适用合同诈骗罪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因此也就不存在将电信网络合同诈骗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的实践基础。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发生竞合时,应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从法条竞合的角度来讲。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诈骗罪的刑罚比合同诈骗罪的刑罚更重,为了落实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的政策,应当遵循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道理,但细究起来不难发现,其混淆了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前提,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适用的前提是非法条竞合情况下数罪按一罪处理的情况。而合同诈骗罪法条与诈骗罪法条之间是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说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殊法是原则,但也存在以优先适用重法的例外。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明确规定当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适用重法优先的原则,而不是特殊法优先的原则。

当存在法条竞合时,若法律有明文规定优先适用重法的,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优先适用重法。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重法优先或者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特殊法的,则应该适用特殊法。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发生竞合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殊法,应对行为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重正确区分电信网络领域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从而做到正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2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我们正确处理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在具体办案实践中,我们要注重结合案件本质选择适用相应的条款,确保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秩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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