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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解析我国担保法下混合担保
为促进经济合作达成,在物的担保基础上,通常还会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就是“混合担保”。

物的担保与保证的区别在哪里?

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与担保物权存续的期间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③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情况下,二者的地位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担保人和保证人间内部份额分担及求偿等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担保
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情况下,二者的地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定物上担保和保证的目的是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物上担保和保证均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所以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鉴于担保的设定一般是无偿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法律更不应当通过强制规定偏袒任何一方,否则有违朴素的公平正义。而确立担保物权和保证的平等地位,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允许其选择最为方便和稳妥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正是采纳了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保证责任地位平等说。

物上担保人(第三人)与保证人内部份额承担及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肯定了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在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优先遵循当事人的约定,这里的约定是指当事人间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无论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否涉及到权利的放弃,抑或是设定新的内部份额计算规则,我们都应当尊重,但是约定不能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额来计算内部分担份额和追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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