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
实践中大部分发起人只重视公司设立的结果,不重视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从而导致公司成立后(或不成立)出现大量纠纷。现简要围绕公司内部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外部债权人三个主体之间易产生的法律纠纷。
公司设立存在如下几种纠纷情况
一、内部发起人纠纷
1.发起人之间
发起人之间最常见的纠纷为要求返还投资款项、目标公司设立、以及投资款项具体使用等问题。假若发起人最终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享有分配利润,待公司成立后,相关投资者可以公司为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各方合意设立的公司已经成立,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投资者不得随意撤回投资款,否则涉及抽逃出资。
2.发起人对公司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要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为公司法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法定责任,不以发起人的过失为要件,属于无过失责任且不能以全体股东的同意来免责,也不受时效的约束。
二、设立中公司的经营分配利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
三、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发起人与外部债权人的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有如下具体情形: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以相对人为善意除外。
3.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4.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
公司成立后受害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结语
公司设立过程,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发起人组织一定的人、财、物形成一个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组织的过程;从法学的角度看,则是发起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组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的过程。公司设立是公司运营的前提条件,在此阶段,必然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也必然会伴随着公司纠纷的产生。如何处理好此类纠纷,对于规范公司行为,优化公司制度产生和生存的环境,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听.讼是专业的法律咨询平台tingsonglaw.com,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致电律师。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