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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房工程包给他人,雇员受伤,房主为什么要担责,听律师说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摘要:

2019年被告彭某将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建造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袁某,双方约定按218元/㎡(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双方没有约定建房安全责任。被告袁某将房屋混泥土倒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秦某,双方约定按使用水泥包数(8元/包)计算报酬,双方亦未约定安全责任。混凝土搅拌机、铲车、板车由被告秦某提供。

2019年11月24日,被告秦某聘请没有混凝土搅拌机操作证但操作过多年混凝土搅拌机的原告杨某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双方约定按230元/天计算报酬,原告杨某在操作混凝土搅拌机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没有检查混凝土搅拌机,下午3点多钟,因混凝土搅拌机的支杆脱落砸中原告杨某头部,造成原告杨某受伤。

争议焦点:

1.被告秦某是否对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2.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

3.被告彭某是否对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4.被告袁某是否对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5.原告杨某是否应对自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1.被告秦某是否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按照被告秦某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帮被告秦某开混凝土搅拌机),被告秦某按230元/天支付原告杨某工资。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某承揽原告杨某房屋混泥土倒置业务,作为有经验的房屋混泥土倒置的人士,应当在现场采取措施保障操作混泥土搅拌机工人的安全,对混泥土搅拌机工作安全负责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但被告秦某雇佣没有混凝土搅拌机操作证的原告杨某操作混凝土搅拌机,没有认真履行对原告杨某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秦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给原告杨某发放了安全帽),被告秦某在原告杨某操作在混泥土搅拌机过程中(事故当天8点开工后到下午3点多钟)没有提醒原告杨某佩戴安全帽,没有及时检查混泥土搅拌机工作安全状况,致使原告杨某在操作混泥土搅拌机时,混泥土搅拌机支架脱落砸伤原告杨某,故被告秦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5%)。

2.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口头约定由具有建房经验的被告袁某给被告彭某建房,被告袁某完成被告彭某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建房,并约定了报酬(以218元/㎡的价格承包,包工不包料)。被告彭某对被告袁某等人的工作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

因此,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地位平等。故本案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3.被告彭某是否对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根据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二)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三)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彭某所建房屋为三层,被告彭某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袁某承建房屋,被告彭某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故被告彭某应对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5%责任.

4.被告袁某是否对原告杨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承建被告彭某房屋,被告袁某应对整个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施工负责,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袁某将房屋混泥土倒置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秦某,有义务对原告杨某的工作进行安全监督,但被告袁某没有提醒原告杨某佩戴安全帽,没有对原告杨某的工作进行安全监督,被告袁某存在过错,故被告袁某应对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责任。

5.原告杨某是否应自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

根据《混凝土搅拌机安全使用规定》:①混凝土搅拌机的操作人员(司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严禁非司机操作。……。③每日必须进行班前、班中、班后“三检制”。B.班中司机不得擅离岗位。应随时观察发现不正常现象,或异常音响,……。原告杨某没有取得混凝土搅拌机操作证,同时作为操作了多年混凝土搅拌机的人,应有丰富的经验,对于操作混凝土搅拌机的风险应当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但原告杨某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在操作混凝土搅拌机时没有要求佩戴安全帽,没有在班中及时观察混凝土搅拌机工作安全状态,导致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杨某自身存在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原告杨某自己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30%责任。

典型案例:

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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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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