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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在公司清算时不遵守清算程序,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恶意注销公司。此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该如何维权?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
1、案号:(2021)沪0115执异1258号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本案中,被执行人曹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于报纸刊登的公告内容已不详,即使确已依法进行公告,但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同时,第三人张某、曹某书面承诺愿意对公司未了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浦东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沪0115执异1258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张某、曹某为(2020)沪0115执26201号案件被执行人,第三人张某、曹某在其承诺范围内对上海曹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案号:(2021)沪02执复289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品冠公司系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林某、朱某作为品冠公司的股东,成立清算组解散该公司,并在《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表述品冠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总负债0万元,该内容虚假。
因上述清算事宜既未通知债权人富世公司,也未通知执行法院,属于未依法清算,故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林某、朱某在品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否则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已构成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富世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本案裁决的依据是品冠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故朱某主张未在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签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朱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中表述的“法律责任”不同于清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执行法院无需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本案是对林某、朱某在注销品冠公司时是否依法清算以及是否承诺承担责任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事实清楚,静安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并无违法之处。
故朱某主张静安法院追加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静安法院裁定变更林某、朱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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