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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号:(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59号
法院观点:对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一方面系原告书写,居委会只加盖了印章,另一方面从居委会日常工作职能来讲,无法确切了解原、被告全天的生活起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予采信。
2、案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59号
法院观点:原告为证明双方自2014年5月起就分居至今,提供了盖有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分居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本楼居民樊建中(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女儿(樊某某)自今年“五一”节起一直居住在本初。邓某某2014.10.12”。……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
3、案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047号
法院观点:原告为证明分居事实,提供了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齐河第二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与女儿沈某乙自2005年6月18日起居住于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父母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沈某乙到庭作证:原告与证人自2005年下半年搬离广元路房屋后,再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也育有一女现已成年,但多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至于分居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于2005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长达十余年分居期间,并未为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任何的努力,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
4、案号:(2017)苏13民终614号
法院观点:许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陈献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许某自2015年9月开始租住陈献美房屋,双方此后一直分居。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2015年9月,许某租赁他人房屋,但无法证明分居这一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5、案号:(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70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韦某主张双方未分居且原告王某甲经常来其娘家看望并陈述双方从不手机联系,该主张与陈述明显不符常理,相反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其住所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分居事实并有证人证言佐证,该组证据证明力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
划重点: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
2、通常分居的事实可以通过一方在外居住而签订的租房合同、书面分居协议、人证、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分居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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