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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收方面,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并无差别,仍然是从再用于犯罪的可能性、惩罚程度与行为造成的危害之间具有相当性等方面进行考量,最终作出是否没收的决定。
“作案工具”的表述广泛存在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但严格来说,我国刑法中并无此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唯有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概念,按照该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是,有些用于作案的财物可能属于家庭或夫妻共有。此时是否将此类财物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对该问题的处理却不尽相同。
多数法院认为只要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相关工具或财物辅助进行犯罪,那么即可认定其为作案工具。但至于该作案工具是否应当予以没收,应当最大限度兼顾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利益。
对于犯罪工具是否应当予以没收,可以从以下二个角度进行辨析:
1.明确涉案工具是否为犯罪人所有。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只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才能予以没收,即作案工具没收的前提是犯罪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犯罪人借用、或与他人共有的涉案财物,可从财物性质、他人所占权属比例提出反对没收的意见,并强调只有与犯罪行为和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的财物才可被认定为作案工具。
2.评估没收的结果与犯罪的相关度与紧密度是否相当。刑法规定应当对此类财物予以没收,不仅是从经济层面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同时还是从犯罪预防角度剥夺犯罪人利用该财物再次犯罪的可能。因此,是否应当对财物进行没收也应当秉承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审慎的判断其与犯罪的相关性,避免对没收惩罚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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