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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恋爱期间,男方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女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归谁?
恋爱期间,男方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女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归谁?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3日,被告姜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王某将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出售给姜某,房屋成交价87万元。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款分三次付给王某,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价。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如下:1、2013年2月23日支付王某定金1万元;2、2013年2月28日支付首付款290000元;3、剩余57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贷款打入王某账号。

2013年2月23日,王某向被告姜某出具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条。2013年2月27日,王某向被告姜某出具收到首付款28.5万元的收条,首付款23.5万元系从62XXX26账户取款支付,该62XXX26账户系原告华某生账户。2013年2月27日王某向被告姜某分别出具收到首付款85000元和首付款200000元收条两份。

2013年3月13日,姜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为姜某单独所有。一审庭审中,原告华某生与被告姜某确认:合同签订时,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分手,分手前双方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二人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两人谈恋爱四、五年了,想买涉案房子结婚用。现华某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姜某协助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生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490号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由华某生与姜某各享有50%的份额。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该房产的50%份额登记至华某生名下。

裁判理由: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应归谁所有。

基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华某生认可其与被告姜某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两人谈恋爱四、五年,想买涉案房屋结婚使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华某生与被告姜某也均认可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华某生认可两人2014年6月分手,分手前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姜某认可两人2014年年底分手,分手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

因此,本案实质应系双方当事人非婚恋爱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确认及返还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借名买房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性质显属不当。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同于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据此,除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添置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者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的外,为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而主张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购置财产的来源系个人收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民法上的两种共有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按份共有予以分割,即参照双方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又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具体到本案,原告华某生主张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姜某协助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华某生名下。一审、二审中其提交了个人信用征信报告、房地产买卖契约、汇款凭证及收条、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税费发票及收据、房地产权证、银行卡及账户明细、居住证明、物业费和水电费发票、公用事业收费卡及支付记录、银行催收还款通知书以及卖房人王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华某生个人。

被告姜某提交了不动产权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与历史数据明细等证据予以抗辩。本院经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讼争房屋的购买确以姜某经办为主,出售方的首付款收条也出具给了姜某,但讼争房屋购买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系恋爱同居期间双方为结婚而共同购买,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故房款收条的接受主体并不必然等于房款的唯一支付主体,且按揭贷款也是共同支付

本案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房屋贷款等虽大部分由原告华某生名下账户支付给卖房人王某,但讼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购房款收条等均注明付款人系被告姜某,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购房款等均系被告姜某经手,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被告姜某个人的收入还是原告华某生个人的收入。也足以推定双方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两人主要收支混同,并在思想意识上、行为上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双方已经形成非婚恋爱同居关系。

因此,原告华某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其单独所有。在不能确定共有份额时,应当按照按份共有来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

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涉案房产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华某生对被告姜某还有给与现金的情况等,因此也不能认为被告姜某对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仅限于通过被告姜某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

根据原告华某生提供的关于出资的凭证、证人证言等,也并不能足以认定华某生对讼争房产实际享有的份额。原告华某生和被告姜某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因此,应判决原告华某生和被告姜某对涉案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典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490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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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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