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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增加情势变更制度规定
持续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让原先实务中较少适用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原先的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逻辑关系并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界定不明。《民法典》第533条则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并进行了重新界定。

1、情势变更的定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究其根本,该项制度是为了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如一方获得较大利益或(且)另一方遭受较大损失。

2、相关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
3、《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修改

一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词。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原通过《合同法解释(二)》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严格区分,而实际上司法实践无法真正做到两者泾渭分明。如疫情、新法新规实施、政策颁行等情形,很难判断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则删除了“非不可抗力”这一限缩词,完善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确认了两者存在交叉的可能,也扩大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如之前因疫情导致租赁合同履行问题的,承租人如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合同的,则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是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障碍显著高于“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后者应该包括了前者。《民法典》删除该情形不仅降低了情势变更的适用门槛,也防止产生适用时标准不清晰的争议。

三是增加了“在合理期限内先行协商”的前置要求。《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增加“先行协商”这一环节一方面鼓励当事人沟通协商,如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必耗费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是尊重契约自由精神,发挥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四是明确情势变更应当裁决变更或解除,不能驳回。《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也即法院可以选择驳回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旦认定属于情势变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当作出变更或解除的判决或裁决,不能再驳回该项请求,也确保了当事人的救济能够得到实体处理甚至妥善解决。

总而言之,《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立法化,完善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纳入“情势变更”不仅明确了合同履行遇到重大不利变化时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而且化解了“情势变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尴尬境遇,更实质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极协商和解,促成双方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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