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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2013年入职公司,2015年突患精神疾病,从2015年7月5日起,孙某开始连续休24个月医疗期,2017年7月孙某的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为由,要求孙某去做劳动能力鉴定,被孙某拒绝。随后,用人单位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一、本案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做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由此可见,只有在劳动者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时,劳动者才应该去做劳动能力鉴定,而本案中,孙某既没有因公致残,更没有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其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那么,孙某当然可以不做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强迫孙某去做劳动能力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孙某拒绝合法合理。
二、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能否解除?
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关系,明显是不合法的。首先,依据本规定解除的前提要做鉴定,孙某根本就没有鉴定,怎么能解除?其次,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孙某不胜任原工作;最后,用人单位即使能够证明孙某不能从事原工作,那么,用人单位也未给孙某另行安排工作,用人单位的程序违法。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根本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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