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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当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认缴注册资本,确定债务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但是股东出资期限却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此时能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未届满前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综合《九民纪要》及《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三)》,以下情形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公司解散清算的;3.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4.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虽然缴纳注册资本是公司法定义务,但期限利益是认缴注册制下股东的权利,除非出资期限届满或者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否则原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仍然要承担出资的法定义务,即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认缴制股东的认缴期限可能长达几十年,原股东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公司经营无以为继却仍未注销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无履行能力的股东,无疑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有损债权人的权益,从理论上可以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除外情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在实践中,证明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已具备破产条件较为困难。
出资期限利益与恶意转让
在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范围的讨论中,“内部效力说”认为,出资期限是公司内部约定。(2020)京02民终388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不仅仅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关系到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能否按期履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出于善意,并且持谨慎态度。然而认缴出资虽然是公司内部约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和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于出资期限的公示规定,股东认缴的金额、 实缴期限等均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对于该类观点,法院不一定予以支持。
在检索中,还有一种观点通过认定恶意转让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2018)豫0811民初96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并非对该种观点仅进行详细说理,也并未列出相关恶意转让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观点可能无法得到其他法院认可。
总结
目前,主流裁判观点均认同股东期限利益并可能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进行说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可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可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及股权转让进行举证,以求通过加速到期实现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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