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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不能视为无权处分,比如在一房二卖的交易中,出卖人甲先将房产卖给乙,与之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后又将房产卖给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转移了占有。此时甲将房产出卖给丙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时发生效力,甲虽然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还未丧失物权人身份,此时出卖给丙的行为仍是有权处分。
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现实交易中,我们无法苛求当事人对物权状态进行彻底的调查,出于保护交易中第三人信赖利益、促进交易的目的,在当事人可以合理信赖物权公示状态的情况下,在真实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衡量之中,法律偏向了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一边,这显然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对这种信赖利益的保护,正是对交易安全、秩序及效率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善意取得需满足几个要件:
1、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是指物权的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也就是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不知情而且对这种“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关于善意和非善意的情形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中也有所列举。
另外,《民法典》也规定了善意的判断时点,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这一般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即物权发生变动之时。也许事后受让人知晓了无权处分行为的存在,但这已不妨碍善意取得的认定。
2、受让人应支付合理对价
所谓“合理对价”应当依据转让物的性质、数量、付款方式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具体判断。一般而言,动产的转让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而对不动产而言,由于其公示方式是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因此对于价格合理性的要求会弱化一些,倘若交易是有偿但转让价格偏低,往往也会被认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
3、物权变动已经完成
只有物权变动完成,受让人才真正地“取得”了物权,才可以实现善意取得。物权变动完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登记,应当交付的已交付。
4、善意取得的排除要件
第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倘若当事人系有权处分,如前述提到的一房二卖的例子,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合法有效,倘若合同无效,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处分行为自然无效,也就无所谓善意取得了。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分三点言之:
(1)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2)受让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须承受该他物权负担。
(3)因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受让人不承受标的物上原有的权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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