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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阶段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刑诉法》行为并未对该期限作出例外规定。
但是,实践中却出现公安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变相延长了监视居住的期限。
嫌疑人被连续三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机关的理由是因案件改变管辖,由另一侦查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重新计算。
那么司法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有无次数限制?是否能以变更办案单位(改变管辖)为由重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而变相延长监视居住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及《高检规则》第315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上述规定及其他法规没有规定对其他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期限重新计算。
也不能比照该规定,对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根据通常的理解,逮捕后才存在羁押一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法律明确定义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并非羁押措施,对监视居住就不存在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问题;同时,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前提是“另有重要罪行”。即只有发现遗漏“重要罪行”才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而不是改变管辖就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强制措施变更原则及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旨趣,对逮捕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需要继续侦查的,只能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逮捕是对嫌疑人更为不利的强制措施,举重以明轻,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即使需要继续侦查,侦查机关也应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而不能利用变更管辖的方式重新计算监视居住期限。
前述笔者在办案件中侦查机关所谓的因案件改变管辖,由另一侦查机关重新立案侦查的说辞也混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立案”与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意义上的“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对立案的机关与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立案,指的是有权机关依据相关材料,按照各自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侦查机关得以对某一犯罪行为开展侦查的前提。不存在对已经由其他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因为改变管辖移交另一侦查机关处理后,新的侦查机关重新立案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因为变更管辖,案件由彼机关移交给此机关的“重新立案手续”仅对内有效,不应具有对外效力。公安机关不能将内部的“重新立案手续”理解为刑诉法上立案,并以此为由重新计算监视居住期限。
前述笔者办理的案件当事人第三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行将届满,侦查机关是不是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嫌疑人第四次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果这样,那是不是还有第五次、第六次......
如此,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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