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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认为曾某作为医药代表,采取这种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利益,遂以曾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其进行了辞退。曾某不服,申请仲裁。最终仲裁决定曾某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虽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但是其行为本身失去了作为医药代表的意义,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故裁决企业的辞退行为固然对曾某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但辞退行为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了曾某的申诉,维持了企业的辞退行为。
法律分析:
本案中曾某的表现明确属于一种欺诈企业的行为,而且其欺诈的目的在于侵占企业的财产。这种行为属于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应当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一种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进而约定辞退的权利。这样的话,发现这种行为,辞退员工是不需要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如果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行为,则辞退之后还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本案中,企业在认定曾某的行为性质时,确实存在一定的失误。所幸仲裁决定还是本于实际情况,支持了企业的行为。
不胜任工作,作为一种对员工工作行为表现的认定,需要企业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不能通过其直接上司的口头认定得出结论,而需要要有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工作表现,甚至具体的数字来认定才行。
具体来说,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结论,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支持:
1、企业的规章制度
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应当对不胜任工作着一模糊性的法律概念,基于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细致性地表述,要具体罗列出哪些行为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表现,有了这个,对于后期对不胜任工作的认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2、对员工的考核结论
不胜任工作,需要有员工的考核结论作为依据,而且这一考核结论需要对员工进行告知方可。没有告知的考核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明效力的。员工可以不认可考核结论,但是企业不能不告知员工考核结论。
3、员工工作中表现的具体罗列
对于员工不胜任工作这一结论,需要从员工的工作表现中具体体现。所以企业要对员工的工作表现做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这一表述要体现出员工的哪些行为,使企业认为不能胜任工作。这些表现无需员工认可,但是企业应当进行总结,以求在后期仲裁或者沟通的过程中。使企业的不胜任工作这一结论,能够足够的实际表现支持。
4、员工的主管表述
这一证据虽然不足以作为凭据, 却可以影响中立者对员工工作表现的评定和判断。
5、客户的投诉记录
员工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时,一般情况下,也会受到客户的投诉。对于这些投诉记录,企业需要保存完整,以备证据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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