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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暴露出的新问题,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中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赋予特定寓意纪念物以法律意义的做法,不仅充分维护了纪念物所有人的权益,也让法律的适用更加合情合理。

但在我国刑事法体系中,依照《性侵意见》的相关规定受害人能够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仅以物质赔偿为主,且须以为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因此获赔金额通常较低,这对受害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杯水车薪。像性侵害未成年人这类会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巨大创伤的犯罪目前仍然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虽然2021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适度放宽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受理范围,改用“一般不予受理”的表述代替原有的“不予受理”表述,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受害人就所遭受的性侵害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目前仍然不会为人民法院所受理,只有在侵害人对受害人的侵犯只构成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论及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性权利并非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的人身权关系的客体,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精神伤害难以量化,即使两名受害人遭受了内容强度完全相同的性侵害,但因为心理承受能力的差异,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程度也不尽相同。此外,理论界还有学者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抚慰。如再做出精神赔偿,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做出双重处罚。
刑法
否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同时也与现代社会法制理念相悖。因为受害未成年人在判决中可以获得的物质赔偿须以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为限,因此受害人实际到手的金额极少甚至没有。但被害人如若连精神损害赔偿都无法争取,那么无形中是对受侵害儿童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模糊化否定。此外,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周密地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予以支持,是精神利益不断提升的反映。

根据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国家掌握惩罚犯罪、制定刑罚的权力下,国家理应对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犯罪被害人提供适当的救助,如果国家不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因此,国家有必要设立补偿制度向被害人伸出援助之手,发挥国家救济职能。
但获得国家补偿并非毫无条件,我们可以效仿域外经验,将获得国家补偿的申请条件设定为:“被害人尚未获得加害人赔偿或者获得的经济赔偿金额低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金额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申请时被害人尚未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即可申请,此时补偿决定机关不需要考虑和判断“加害人有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将来能否获得赔偿”等问题。同时,无须以被害人及其家庭贫困作为补偿的前提。因为被害人家庭无论穷富,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创伤来说都是一致的,因此具有救济意味的国家补偿制度应当一视同仁,以此彰显法律的父爱精神。此外,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不仅存在于生理方面,更会对其精神造成难以磨灭的创伤,严重者甚至会选择草草结束生命。因此,在国家补偿中应包括精神补偿一项,以此弥补立法中的不足。而就国家补偿金额来说,物质损害补偿部分可以参考已有的标准,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数结合当地实际加以确定。精神损害补偿部分则由于难以对精神创伤进行量化,可以结合受害人的心理测评结果以及受害人的年龄等情况由国家补偿机构自行裁量。

另外,由于我国司法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但受限于各地并不均衡的经济情况,仅靠政府承担难免会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造成过大的财政压力。因此,各级政府可以在国家的统筹下,集合社会力量,呼吁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捐款,并设立直属国家的基金会统一管理、定期公布开支情况,这样既能确保补偿金的充足,又能让账面清晰透明,让每一分钱都真正用于实处。另外在基金会分配资金的过程中,应向西部中部欠发达地区侧重,尽可能让各地受侵害未成年人都能实现同等程度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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