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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类型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受遗赠财产等类型,以下将针对上述类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说明。

1、债权

夫妻一方出借夫妻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权,在离婚时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方式可以根据具体债权金额,平均分割给双方;也可以由一方承接债权,并根据具体债权金额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形成明确的分割方式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告知债权分割情况,避免债务人对离婚及债权分割不知情,导致其向另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在已经离婚的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夫妻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2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

随着文化、科技的发展,国家和大众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日益加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排他性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方式,创造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财产权形式,由此带给权利人的财富也十分可观。该等权利具有人身性,无法像物权一样对其进行分割,所以法律规定仅可就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知识产权收益的范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明确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知识产权收益不被支持的原因在于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知识产权收益情况。在实践中,建议诉讼前准备充足证据证明该项知识产权产生的实际收益。
共同财产
3、受遗赠财产

《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否则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保险类财产

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此外,还有商业保险作为补充,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事项时,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此外,还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分为人身性保险和财产性保险。人身性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例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财产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例如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

对于社会保险,《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其中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做了明确规定,即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离婚时可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关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保险费的分割并无相关明确规定。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个人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部分的,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被法院支持,之所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由于这四类险种都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即个人属性,属于对投保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保障,并且保险事项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预期保险利益存在不确定性,要求分割这四类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难免会矫枉过正。

对于商业保险,《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涉及保险类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案例,除按照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外,部分法院判决按照实际支付保费予以分割,由投保一方按照支付保费金额的一半给予对方补偿。

由于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一定为同一人,投保人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主体的分离使得一部分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而将配偶外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而企图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5、军人伤残补助金等财产

当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时,一方基于其军人身份而取得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其个人财产。

对于部队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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