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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民法典》562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权,563条法定解除权,566条规定了解除的效力。上诉3条与565条的解除权行使规范,共同组成了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群。

解除权性质

      1、从制度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自行行使以消灭合同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行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任意依职权裁判解除合同,其职责在于审查确认该形成权行使是否有效。

        2、从诉讼理论上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是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解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若认为是形成之诉,则形成之诉的形成力决定了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与当事人希望于通知到达之时合同解除的意思相悖。所以依据《民法典》565条第一款提起的异议之诉与第二款的司法解除之诉均为确认之诉。

《民法典》565条适用范围

     1、合同解除形式有3种,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但因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第二次协议解除原有之协议,故本条只适用于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情形。

     2、本条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可以申请司法解除。533条情势变更、580合同僵局,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关系,属于形成诉权,合同解除的效力源于法院判决的形成力。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以当事人通知为行使方式,上述2种以向法院申请解除为行使方式。
合同法
合同解除权行使前提

      《民法典》502条,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合同是成立但不生效,而不是无效,所以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其次,解除权的行使还需以解除权现实发生作为逻辑前提。如果解除事由没有发生,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亦不发生效力

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约定,没有为1年或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民法典》564条。

在合理期限的判断上,法院会结合不同案例作出认定。

解除权行使主体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解除权。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此时不存在违约方,一般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行使解除权。而在标的物毁损、灭失下任需考虑风险负担规则的竞合适用。具体而言: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发生,此时若买方对合同解除存有利益如已购买保险,则可排除卖方行使解除权。基于解除权从权利的性质,其不可单独让与而发生主体变更,当事人仅订立解除权让与合同,应视为达成解除权行使之代理权授予合意,解除权可以由解除权人的代理人、继承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行使,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保全需要行使解除权(《民法典》535条)。在多数人之债中,不论可分、不可分、连带之债,因解除权行使不可分原则要求必须由全体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针对另一方行使,不能由个人分别行使。虽然没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为避免相悖于多数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法理解释应从之。但不需要共同同时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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