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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哪种情形,总之,大股东都恨不得把对方赶紧踢出局去。那么,在法律上,立法对于“开除”股东的事由是如何规定的?法律赋予公司这项权利了吗?
1、“开除”股东,在法律上规范的称法为“股东除名”,意为剥夺股东资格,使其退出公司,不再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除名制度在于解决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问题,因此我们这里讨论的股东除名事由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对外信用的资合性公司,股东人数多,规模大,难以实施股东除名制度。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也不应存在股东除名的事由问题。
2、在立法和司法上,股东除名制度仍属于有待规范和明确的制度。目前,立法者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该制度有所涉及,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
看到这里,我们不禁会有一个疑问:如果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了部分出资呢?能够将他“开除”吗?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度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如果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没有抽逃全部出资,是不能够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
3、首先,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并未包含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内,同样地,“抽逃部分出资”也并未包含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内。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督促股东尽快完成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确保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并且,解除股东资格作为对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应当动辄得咎。
针对抽逃部分出资或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虽然不能对其除名,但可以对其施加其他惩治措施,比如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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