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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规定),会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与生产安全存在直接关系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及相关数据、信息,是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和责任人员出于节省运营成本、逃避监管等方面的考虑,关闭、破坏相关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致使相关设备设施不能发挥应有的预防和保护功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扩大事故后果。
这里所讲的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关闭、破坏后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客观现实危险性。篡改、隐瞒、销毁的数据、信息,是与生产安全存在直接关系的设备设施的数据、信息。篡改、隐瞒、销毁这些数据、信息,将影响生产安全,妨碍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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