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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31日,甲以丙公司违法调岗调薪为由,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至丙公司。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单方调整甲工作岗位及薪酬属于违法行为,现甲委托本律师,据此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问题
甲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时,2001年至2008年的工作年限是否计算在内?
用人单位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时,劳动者可以行使“炒老板鱿鱼”的权利?
由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许多问题上存在衔接的问题,所以,劳动者“炒老板鱿鱼”的权利要分2008年之前和2008年之后。
2008年之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共有十三条,并未出现被迫辞职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008年之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解读
一旦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可以先行发送律师函,可以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向用人单位发送通知虽然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但在此类案件中这是程序要求,只有发送了通知,才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律师函可以作为通知的关键性证据)。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较为合理、公平。
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时,为了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适用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从入职之日起开始起算还是从2008年开始起算,关键是我们能否找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迫辞职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而唯一能够支持这一论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还有的人认为该条不能作为“入职起算说”的依据,因为这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况且2008年之前每一类的经济补偿金都有配套的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而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却没有配套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
从公平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加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杜绝和防范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们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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