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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随即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 某公司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万余元,并驳回甲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B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详情
甲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某公司。该公司提供证据反映:甲在某时间点在厦门出差,但却提交了该时间点在A市进行业务招待的小票用于报销业务招待费126元;
甲一次报销业务招待费500元提供的小票并非相应餐饮企业开具,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
此外,甲报销业务招待费时提供的其他小票普遍存在 样式不合常理(用A4纸打印)、不同餐饮企业开具的小票所留联系电话相同等 情况。
根据该公司经合法程序制定的《报销政策》规定,员工多报、瞒报或虚报报销费用金额且超过人民币500元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公司据此于2019年9月31日向甲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甲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 公司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万余元,并驳回甲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B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虚报费用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信任关系,某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将虚报费用金额超过500元的行为确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满足相关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其进行人事管理和奖惩的依据。
认定是否存在虚报业务招待费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招待,及报销金额是否超过实际费用金额,即使甲申请报销时提交的发票为正规发票,但其提交的发票与对应招待事实不符,则无法认定存在真实的业务招待。
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中,甲存在虚报业务招待费超过500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判决公司不用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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