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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管辖权不能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

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地将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A市甲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裁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A市B区为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法院认为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A市B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
总结

因此承揽合同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为

有约定管辖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就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如果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的,那么则可以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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