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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遗产时会多照顾直接赡养老人的一方吗?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分割遗产时会多照顾直接赡养老人的一方。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分割遗产时会多照顾直接赡养老人的一方。

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系夫妻,高某波与前妻育有高某(已故)、高某2子女二人。高某与左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左某。高某于2003年5月病故,左某于2008年4月病故。高某波与王某芝育有高某仁(已故)、高某平(已故)、高某1三人。高某仁于1980左右去世,未婚无子女。高某平与朱某系夫妻,二人均系残疾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波于2003年2月21日病故,王某芝于2014年1月6日病故,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平于2019年10月病故。高某波与王某芝结婚时,高某、高某2尚未成年,高某、高某2与高某波与王某芝一直共同生活至成年后离开。

1993年9月14日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购买了位于中核某公司生活区42号楼4单元103室房屋70%的产权,1993年11月交纳房款6961元。交纳的房款中原告房补支付了267元,公积金支付了1628.5元(1531元+97.5元),合计支付了1895.5元。2003年购买了案涉房屋剩余30%的产权,支付了1016元。2005年8月9日案涉房屋取得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被继承人高某波已病故,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王某芝名下。该套涉案住房经中核兰铀公司委托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评估作价92354.7元(63.30㎡×1459元/㎡)。

另查明,高某、高某2成年后便离开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单独生活,对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照顾较少。被继承人高某波去世时,被继承人高某、高某2曾前往吊唁。被继承人高某波去世后,高某、高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芝基本再无往来。高某平与朱某结婚后,同被继承人王某芝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后高某平与朱某搬出单独居住。

被继承人王某芝去世前二年主要由高某1照料,被继承人王某芝去世时原告高某1负责办理了王某芝的后事,支付了丧葬费。高某平前往吊唁,因未通知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2未参与。现高某1将高某2、朱某、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遗产位于甘肃省某市某区新安路42号楼4单元103室建筑面积为6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2号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两被告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观点: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的子女高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被告左某代位继承。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高某平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其没有放弃继承,故继承人高某平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被告朱某。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高某波与王某芝的遗产位于某区的房屋由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朱某、左某共同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案涉房屋价值为100000元,并且同意房屋归原告高某1所有,原告高某1向三名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额,根据审理查明,购买案涉房屋时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与原告高某1共同支付房款7977元,其中原告高某1支付了1895.5元,占总房款的24%,故案涉房屋中扣除原告高某1支付的24%房款即24000元,剩余76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中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结合高某、高某2离家较早,对被继承人高某波、王某芝照顾较少,原告高某1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高某平夫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分配案涉遗产时,原告高某1,被告朱某可适当予以多分。

综上所述,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芝名下位于某区房屋(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2号)归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1支付被告高某2房屋补偿款13000元,支付被告左某房屋补偿款13000元,支付被告朱某房屋补偿款24000元。

典型案例: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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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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