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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辩词系列之老何工亡行政复议案答复意见
工伤案件 没有劳动关系 包工头 农民工

这是一起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亡案件,其中糅合了多种关键元素,包括不存在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69周岁)、务工农民、受雇包工头、绿化养护、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人社局认定工伤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我方向政府提交了中肯的法律意见,最终予以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以下是我方向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全文: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用工主体责任是为及时全面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在建筑矿山等领域设置的一项特殊责任,劳动者请求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可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及养护;土地开发整理;苗木的研发、种植、销售;生态湿地开发修复与保护、水生态治理、水土保持及保护;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盐碱地治理、河湖流域污染治理;园林旅游开发;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与研究;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专业承包;主题公园施工;环境治理;旅游饭店;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设计;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植树造林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可见,公司属于规范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

封丘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老何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封丘法院判决书载明,公司在封丘法院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绿化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确定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陈某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老何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等同于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个人,故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通知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劳动者安全缺乏保障为归责逻辑,二者的归责原因和保护的法益均不相同。故本案公司与老何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老何系在种完树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这一点,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已经通过实地走访、交警队调查得出了这一事实。是否因工伤亡,这属于人社局的职权范畴,而非司法机关的调查范围。虽然老何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正在从事种树业务,但不影响其系在下班途中遭受工伤的事实,仍可认定为工伤。

二.公司与陈某签订有书面的《绿化劳务承包合同》,结合封丘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认定公司将绿化劳务承包给陈某,陈某再雇佣老何的事实。虽然老何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正在从事种树业务,但不影响其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事实,仍可认定为工伤,公司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封丘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查明:“被告(公司)提供了其与陈某签的绿化劳务承包合同”。老何家属代理人向封丘法院调取了该合同,绿化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公司将案涉绿化劳务承包给陈某个人的事实。该合同是公司自己提交的,公司却称其并没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明显不能成立。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也仅仅是涉及到取消企业单位这方面的资质,并没有规定取消个人这方面资质。本案中,承包人陈某个人明显既没有绿化劳务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

另外,国家是否取消资质不是公司免除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第三人引用的上述规定中,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强调的是发包、转包、分包的行为及对象,并没有强调发包、转包、分包行为是否具有资质要求及违法性要件,即人社局只需要查明公司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个人的行为,对陈某招用的劳动者老何因工伤亡的,就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老何因工伤亡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死者老何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一直是农业户口,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承包业务时”系“因工伤亡”的描述性用语,其目的主要是顺应文字表述习惯,并非仅指“正在从事承包工作的进行时状态”,对此不宜做主观上的限缩,而是要把握法律的整体性和特有的价值取向,进行客观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由此得出结论,“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是“从事承包业务时”的自然延伸和应有之义,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工伤。

虽然老何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正在从事种树业务,但不影响其系在下班途中遭受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老何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老何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规定,认定为工伤是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的。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第三人主张工伤待遇,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者的主张并不完全冲突,公司的该种观点,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相应待遇及赔偿,这在当今社会早已形成共识。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本案中,死者老何家属虽然从肇事者处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仍不影响第三人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且第三人能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以及工伤待遇赔偿的问题,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而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

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

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内。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是2020年7月23日下达的,2021年1月12日,第三人就向新乡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当日,新乡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01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因此,2022年1月6日,第三人经过补正后再次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的材料,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公司的复议请求及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新乡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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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平律师
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执行案件;执行衍生诉讼如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建筑工地领域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件;各类人伤案件;大型经济纠纷案件;善于用逻辑论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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