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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是否必然承担责任?
2019年9月1日,张三自然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A公司租用建筑材料,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首部载明承租人为张三自然人,案涉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物租金及维修费、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尾部承租人处加盖丙公司公章和张三自然人的签名和捺印。

现租赁期限届满,A公司多次向张三自然人追收租金,但张三自然人一直未支付租金,遂A公司将张三自然人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三自然人和丙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A公司与张三自然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张三自然人签署了租料单,收到了建筑设备,实际履行了合同,A公司与张三自然人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丙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主体责任问题,案涉合同没有丙公司代表签字,没有以共同承租人身份承租建筑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三自然人不是丙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时未得到丙公司的授权,出示授权委托书。同时,A公司也未催告丙公司追认合同的效力,支付押金、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履行合同均是张三自然人。因此,丙公司与A公司之间没有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三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丙公司,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效力
法院判决张三自然人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

律师分析

合同尾部签署主体与合同首部载明主体不一致时,应当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

具体到本案而言:

从案涉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张三自然人为了工程施工需要才和A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而张三自然人和丙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成为A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言,支付押金、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履行合同均是张三自然人,并非丙公司,这也是将张三自然人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来看,A公司明知张三自然人并非丙公司的员工,且张三自然人并没有出示丙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推出张三自然人并没有代理丙公司行使权利的外观,A公司在明知张三自然人无权代理丙公司的前提下,且履行合同的主体一直是张三自然人,故不应要求丙公司承担合同主体的责任。

综上,无论是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是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均可以看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张三自然人,而并没有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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