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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仅混淆了房屋买卖和物业服务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也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确认,故应遵守物业服务合同中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从通常意义上讲,业主在没有接收房屋之前,没有义务先交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开发商)交纳。因此, 业主应在接收房屋以后才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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