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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涉及个人信息相关法律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该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频度日益增多。该技术在给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针对这一技术,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一、明确侵权责任

该司法解释的第2至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比如2021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某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本次最高院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解释的第2条明确列明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4条明确,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或存在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人脸识别
二、针对人脸识别法律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中第10至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10条明确,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1条规定,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与此同时,第13、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第15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可以这么说,在面对科技迅猛发展的进程中,最高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有效、及时地筑起了保卫人民群众个人信息权益的司法屏障。不仅为司法审判队伍提供法律依据,也让经营者们足够意识到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从根本上减少了个人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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