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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即便是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上述情形,但如果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能够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申请人如果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且该些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那么这些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商标可以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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