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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的钻戒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怎么分割?法院这样判!
张三李四17年结婚,同年生下一个女儿,然而夫妻两人因为带孩子频频发生矛盾,孩子还没满月就开始分居。

两人签订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及其中一切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其独自承担,动迁后的一切利益也归女方所有,不因夫妻关系转化为共同财产;双方父母的遗产归各自所有;其它未作约定的财产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分。

女儿一岁多的时候,两人在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女儿抚养权归张三所有,李四每月支付抚养费两千元;双方居住情况自行按此前约定解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三自愿承担。

然而离婚半年后,张三再次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归还结婚时为她购置的卡地亚钻戒和对戒各一枚,或者归还15.6万首饰折价款的一半。

法庭上李四辩称,尽管婚礼在领证之后举行,但求婚的戒指仍应属于原告为了结婚对她进行的赠与,是其个人财产,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卡地亚钻戒价值14.8万元、对戒中男戒价值1.2万元、女戒8650元,男戒在原告手中。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要在查证涉案财产性质后进行分割。

本案中的两枚戒指是双方领证后婚礼前张三母亲为两人购置,属于其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离婚时也没有对其归属进行划分;离婚后原告起诉主张再次分割,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的婚姻生育状况,法院判决戒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部分的折价款5万元,驳回原告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承担870、被告承担530元。

李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戒指是张三及其母亲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对她进行的赠与,且具有强烈的性别及个人属性,只能由她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四款“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为个人财产”的规定,两枚戒指理应归为其个人财产,因此不应当支付给张三相应款项。且婚后的住房婚车以及所有生活开销,皆由她承担,张三及家人除了涉案钻戒在婚姻中没有其它任何付出,她已经尽到全部义务,还被索要这笔首饰折价款,实在不服。
钻戒
而且双方感情破裂时她已经将两枚戒指归还,只是没有证据证明戒指去向,是张三在拿走戒指后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以此牟取利益。

法院二审认为,价值较大的首饰,尽管只能供一方佩戴,但也具有投资价值,不能简单归于一方生活用品认定个人财产,否则有失公平。另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张三否认已经拿回戒指,上诉人李四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戒指已归还,

故法院无法采纳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的戒指的分割及折价款的确认符合情理,予以维持,综上,驳回李四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上诉人李四负担。

事实上,关于戒指等首饰的财产性质认定;也是要分婚前婚后的:

关于婚前购置的金银首饰,若是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赠与,应视为彩礼的一部分,赠与并缔结婚姻后作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万一感情破裂另一方要讨回也应按彩礼归还的三种情形予以认定,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的、以及给付彩礼至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可酌情判令获赠方返还。

而结婚登记后购置的首饰,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离婚应平均分割,前述案件便是一个典型案例,至于当事女方提到的两款女戒是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属于个人财产。

尽管相关法律未明确一方生活用品具体包含哪些,但根据常理来看,这方面的认定除需考虑个人专用性外,还要考虑生活专用性,因此法律实践中通常限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能作为资产一部分的金银首饰显然不在其列,以此主张个人财产一般也不会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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