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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与案外人王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张三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张三认为李四公司作为其雇主,安排工作时间过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将李四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李四公司辩称张三虽受其雇佣,但工作并没有固定的时间,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三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其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三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中的劳务内容缺少必要的因果关系。从法律参照适用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张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也没有参照适用此类条款的余地,张三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李四公司也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张三后撤回了起诉。
本案中,原告张三在交通事故中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作为其雇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失,雇佣活动与原告张某受伤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将雇员上下班途中因本人主要责任而所受的伤害,也要求雇主予以赔偿,对于雇主过于苛求,故在此种情况下,雇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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