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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设定“情势变更”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各方之间的公正,当事人可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各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各方在交易中的风险以及应当获得的利益。
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关系到案件能否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应法律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在我国,房价的涨幅受多种因素共同影响,往往超出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当事方的控制,那么,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房价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呢?
案情
2016年8月,李四与张三签订《房屋租售合同书》,约定李四将个人所有的一间商铺出售给张三,出售总价为28万元。但因张三需周转资金,暂无法向李四支付购房价款,故而双方约定,由张三承租使用该商铺,每月按约定向李四支付租金3500元,租赁期届满时,张三一次性向李四支付28万元购买该商铺。签订合同后,李四将商铺交付张三使用,张三按约定向李四支付租金。
2018年8月,前述商铺的租赁期届满,张三要求按约定购买该商铺,但遭到李四拒绝。张三遂起诉至法院,主张李四继续履行《房屋租售合同书》。
李四辩称,因在租赁期限内,商铺所在地段房价普遍上涨,参照同地段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相似的其它商铺的售价均在40余万元至55万元,继续履行《房屋租售合同书》对李四显失公平,应按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处理。
首先,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租售合同书》具有房屋租赁与买卖两层法律关系,而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履行系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房屋租赁期间,该地段的商铺售价均有明显的较大幅度上涨,但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售合同书》时应该预见房价上涨。另外,如被告李四所言,在房价上涨的背景下,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该《房屋租售合同书》,有损害公平之嫌。那么本案审议的焦点便在于房价上涨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其次,如前所述,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买卖该商铺,租赁期间长达两年,在两年时间内,房价不外乎出现上浮、下跌以及无明显涨跌的情形,但依双方约定,房屋售价始终为28万元。基于出售方的立场,该售价应理解为即使经过两年租赁期限,出售方仍能接受的售价,而从买受人的角度,该售价有抵抗两年内房价上涨风险的效用。因此,小编认为案涉房屋售价的上涨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的交易双方均应遵守该原则,全面履行签订的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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