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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分配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仅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进行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对不动产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原则上需要异议人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权利人,当异议人为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买受人时,需要以合法占有该动产并依照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给付全部价款为前提。
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异议人具有的是将对应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当涉案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执行人仍为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时,被执行人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但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并不能完全局限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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