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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如何进行衔接?
《监察法》颁布实施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被重新划定,出现了监察管辖与公安管辖案件的交叉、监察管辖与检察管辖案件的竞合。

因此,法律需要解决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衔接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具体来讲一下,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是如何衔接的。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范围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下称《管辖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总共涉及88个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19个罪名)、滥用职权犯罪(18个罪名)、玩忽职守犯罪(11个罪名)、徇私舞弊犯罪(15个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12个罪名)、其他犯罪(17个罪名)六大类犯罪,总共涉及92个罪名。

此外,就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也可以管辖,此类罪名共计14个,其中有5个罪名包含在前述的92个罪名之中。因此,除去重复罪名,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总共有101个。

二、监察管辖与公安管辖的衔接

监察机关管辖与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是存在交叉的,有37个罪名既可以由公职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公职人员构成。

监察机关管辖与公安机关管辖存在交叉的罪名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破坏选举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

因此,涉及以上罪名的,应采取“以人分案”的方式划分管辖,需要依据犯罪主体的身份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犯罪主体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职人员或有关人员的,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反之,根据《管辖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而非公职人员或有关人员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
刑事诉讼法
三、监察管辖与检察管辖的衔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管辖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监察机关管辖与检察机关管辖存在竞合的罪名

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以上犯罪,并在立案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也就是说,对于这14个罪名,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可以管辖,但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必要时根据办案需要,也可以由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对方。

此外,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这2个罪名属于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有管辖的罪名,仍然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性质确定管辖机关。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管辖;行为人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原则上由检察机关管辖;行为人既非公职人员,也非司法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四、互涉案件的管辖

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就互涉案件有两种办理模式:

第一种办理模式是分案办理,即分别管辖。分案办理是指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别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调查或侦查,此种案件办理模式主要适用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互涉案件。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从而确立了“以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处理原则。

该条的具体含义为:(1)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2)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分别就职务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依职权立案的;(3)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主调查;(4)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由监察机关主调查”是指由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是指其他机关进行侦查等具体事项。“一般应当”的表述说明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原则,但也存在某些例外情况。例如,行为人既涉嫌轻微的职务违法,又涉嫌重大刑事案件的,鉴于公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上具备更丰富的经验,一般能够更迅速地抓捕犯罪嫌疑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防止证据被毁灭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主调查更为合适。

在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期间,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在被调查期间,被调查人享有的辩护权及其律师的权利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案件管辖机关的确定,对于行为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作为律师也应当特别关注。

第二种办理模式是并案办理,即合并管辖。并案办理是指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一并调查,此种案件办理模式主要适用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涉案件。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但是,对于行为人涉嫌多个犯罪的,其中不属于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监察机关不能超越其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并案管辖。

五、管辖移交

在案件的调查或侦查阶段,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的移送手续,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做好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工作,并将案卷材料、涉案财物已送至有管辖权的同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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