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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定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鉴于以上原因,不论国内国外均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随着破产制度的设立应运而生。破产管理人即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相关主体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该机构在法律上具有职责法定、地位中立、存续临时等特性,因此每个破产案件受理时的管理人都是不确定的,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及程序进行选定。

而如何进行选择及确定,又是一个关乎公平、公正、公开的问题,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制度做简要梳理。

一、管理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以下主体担任: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3、破产清算事务所等;

4、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保留了清算组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由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政策性破产的特殊需要。而破产清算事务所本来就以长期存在,是我国破产实践中的产物,因其在破产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在破产法中予以保留,是我国结合实际情况对破产管理人范围全面性考虑后的制度安排。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3款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此即为破产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只有满足积极和消极资格以后,才具有了被选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条件。
企业破产法
二、管理人的选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此即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管理人选定依据。

根据全国实践来看,目前指定方式主要有:

1、随机方式

2、竞争方式

3、接受推荐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省级法院已经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该地区的普通破产案件一般通过采取从名册中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管理人,此种方式从形式上看是较为公平的选定方式,但实质上无法保证选出的管理人是最能胜任该案件的管理人,实质上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益保障上,又不是那么公平。

正是由于该种方式在实践过程中的对一些大型复杂案件无法予以满足,后来根据实践需要,又产生了竞争及推荐的方式,类似于竞标方式,即由有相关案件处理经验及专业人员的机构进行自我报名,相互竞争选取。

以上即为我国目前选定管理人的几种主要方式,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是为了更好的处理好破产案件,而我们作为想从事破产案件的机构来说,就是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破产案件业务水平、增加破产案件的业绩、勤勉尽责、高效专业的管理好我们经手的每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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