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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孟女士为某皮件公司(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企业为孟女士在人社局投交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22日因病去世。孟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丈夫、儿子、父亲(母亲早已去世),围绕着非因公死亡待遇问题,多次找企业协商要求支付,但企业因为经济效益不好,处于快要关门停产的边缘,拒绝承担责任,于是继承人委托律师维权,追索他们应当享有的非因公死亡待遇。
接受委托后,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投保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各种证据,详细研究了适用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法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非因公死亡待遇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是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各种配套文件、通知等,其中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这个丧葬费标准一直实行到现在,没有调整过。鲁劳发[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山东省经过了多次调整,2012年6月之前,胶南为320元/月/人、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410元/月、2012年12月胶南跟黄岛区合并成立新黄岛区后,执行青岛市的标准是460元/月/人,以上待遇全部由企业承担。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在《社会保险法》里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凡投缴养老保险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但《社会保险法》却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作出规定。
这样的话,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仍然应当由企业负担。2011年7月1日之后,没有投缴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死亡,其非因公死亡待遇仍然应当由企业承担。
吃透了法律规定,律师心中底气在握,仲裁委开庭据理力争,企业仍然是不想承担任何责任,仲裁委依法裁决企业自孟女士死亡之月起向其父亲孟某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每月320元(该标准随国家、山东省和青岛市的相关规定随时调整),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
仲裁委裁决后,企业不服该裁决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理企业胜诉无望申请撤诉,裁决书依法生效。
考虑到案件实际,一是皮件公司效益不好、濒临破产,二是被供养人卒年不确定,生活困难补助要等到实际发生之后才能申请执行,费时费力。律师就和企业协商能否一次性了断,但企业仍旧一毛不拔,无奈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迫于法律的威力,企业不得不缴纳了第一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但后续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需要在实际发生后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直到被供养人去世。
解决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但当事人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律师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起找到人社局要求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保基金拨付,但人社局答复说:无法办理,无法支付,虽然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因省里、市里没有配套文件,无法办理。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社局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违法不作为,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律师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依法拨付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人社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只是辩解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拨付其亲属的非因公死亡待遇目前不具备实施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社会保险法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虽然规定了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并没有规定领取的条件和程序及相关数额,国家目前也没有制定出配套的法规或者程序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目前不具备实施的条件。据答辩人了解,我省范围内对该项工作尚没有具体开展,答辩人也无能为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其败诉是在情理之中了,作为行政机关应该积极作为、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服务,没有配套文件不是其不作为的理由,长期懒政不作为就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冯某某、冯某、孟某某因孟某某死亡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行政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过律师的抗争与锲而不舍,本案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得到了维护,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积极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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