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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是否有拷贝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阅卷权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律师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它是律师辩护防御的基础。

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应当认为只要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证据材料以及到案经过、逮捕决定书、技术侦查批准书、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指定管辖通知书等记载整个诉讼过程、证明管辖合法性和取证合法性的材料,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对嫌疑人供述的一种记载。

2013年最高院刑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指出,侦查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视听资料载体,对于案件的作用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这一批复对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进行了明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第四款规定,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是法庭对讯问录音录像的重点审查内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判断证据的种类,要根据证据的性质确定。比如,案发现场的一块石头,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它就是物证或书证。作为凶器,它是物证;如果石头上刻有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它又是书证。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视听资料,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辩护律师当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同步审讯录音录像律师只能查阅,不能摘抄、复制,无疑是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

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辩护律师需要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逐一校验、比对,录像是否完整、是否被剪辑、篡改,对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部分,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音录像记载的是否一致,这些工作显然仅靠查阅是无法完成的。
辩护律师
那么最高院为何规定审讯录音录像只允许律师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出,较之一般证据材料,讯问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性,特别是作为证明确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到侦查办案的策略方法,也可能涉及到其他关联案件和当事人隐私,一律允许复制,恐难以控制传播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即可满足辩护律师辩护的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

由此看出,最高院只允许律师查阅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因是审查录音录像可能会被泄露和传播,造成社会影响。但因怕造成社会影响,就限制律师的阅卷权是说不通的。其他案卷材料包括纸质笔录也可能泄露和传播,带来的社会影响可能比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更大,我们是不是也要禁止律师复制讯问笔录,甚至所有的案卷呢?

法律层面上已构建了足以防范了律师泄露案卷材料的制度,律师泄露同步录音录像的可能性极低。《律师法》38条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刑诉》308条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诉法司法解释》55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笔者认为全面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和案卷材料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应一律不同意,律师签订保密承诺书后,应允许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如果阅卷权受限,既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个案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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