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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交付不及时存在的法律风险
2017年,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加油站提量改造。

合同约定乙公司的施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价款取整为人民币198万元整。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甲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验收完毕,2017年6月15日,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金额的70%转账支付给乙公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95万元。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5%给乙公司,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

但甲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5日,仍未向乙公司支付9.75万元质保金。乙公司多次就此事与甲公司主办部门沟通未果。
    
2019年1月,乙公司以甲公司拖欠质保金,逾期支付期间甲公司应每日按银行基准利息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乙公司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且多次沟通,乙公司均不愿意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甲公司提量改造的加油站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违约的是乙公司,并且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本案中因乙公司没有履行保修的义务,所以甲公司也不应该退还质保金及违约金。

案情: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乙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甲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甲公司抗辩乙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在质保期内,没有承担保修的义务,故不应返还质保金,并提供了现场录像,微信截图、照片、视频等为证。

法院庭审时,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而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是由于乙公司导致的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涉案工程于2017月5月28日竣工险收并交付使用,到2018年5月27日退还质量保证金。因此,乙公司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乙公司请求退回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质保期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未付金额的银行活期利息作为违约金。本案中甲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质保金给乙公司,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主张违约金,乙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质保金及违约金。
建筑工程

法律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防控建议】

一是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期间和支付方式等。

二是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签字时,应当知晓相关文件的签署内容,必要时,详细描述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划分,隐蔽工程的验收要及时。在验收时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承包人沟通,解决后方可验收。

三是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培养证据意识,养成“做事留痕”的习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避免口头、电话等方式进行沟通,采用传真、书面补充协议、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沟通,使证据更容易保存下来。

建设工程类合同由于履行时间大,在履行过程中极易疏忽各履行环节的时间节点,从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因此,合同主办部门要增强法律意识、合规意识、证据意识,避免出现违约行为,保留好合同履行中的各类资料原件,从根本上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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