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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小七与张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将张三的股权登记在小七的名下,使其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改进甲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治理结构,小七和李四多次交流,却未形成有效决议,且甲公司已经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致使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状态,小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李四则认为,小七系代张三持有甲公司的股权,不是适格的原告。那么小七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呢?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要件有三:(1)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小七持有的股份占甲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尽管张三系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人,但是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而张三的姓名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及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上,其作为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小七是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此外还需注意,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要穷尽内部救济;在公司的经济效益没有出现下滑的情况下,也可能符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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