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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谁承担相该责任
2016年9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贾丽莎驾驶辽G2550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锦州汽车技工学校场地内练车,在练车过程中将原告王宇婷撞伤。

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告知此事故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内,事后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王宇婷被撞伤后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

辽G2550学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教练车特约条款),100万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盖有锦州汽车技工学校公章。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贾丽莎在锦州汽车技工学校学习车辆驾驶的过程中,造成王宇婷受伤的后果,应由被告锦州汽车技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汽车技工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锦州汽车技工学校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教练没有随车指导,贾丽莎属于无证驾驶,符合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的车辆即为驾校学员培训的专用车辆,基于其使用特点,锦州汽车技工学校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均对所投保的车辆的使用情况明知。学员在驾校的固定场地进行驾驶练习时,教练在场地内进行指导不应属于教练未随车指导的情形,亦不应认定贾丽莎为无证驾驶。另外保险公司提出尽到告知义务,但在投保人声明中仅盖有锦州汽车技工学校公章,无投保人明确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的事实不符合免责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在固定练习场地内练车“随车指导”的理解产生分歧,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贾丽莎属于新学员,教练员应该在车上指导,本案发生事故时,教练员李华不在车上,学员贾丽莎属无证驾驶,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州汽车技工学校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中规定,场地内驾驶包括学员独立驾驶,学员在独立练习驾驶时,教练员在车外指导,学员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贾丽莎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科目一考试,2016年5月4日未通过科目二考试,2016年9月12日在固定练习场地内再次练习科目二,被上诉人李华作为教练员在车外指导,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教学内容要求。保险合同中关于学员在固定场地内学习科目二的驾驶技术,对于随车指导的情形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教学要求,被上诉人贾丽莎作为老学员,系为再次参加科目二考试练习驾驶技术,被上诉人李华作为教练员在车外指导,属于随车指导的范畴,被上诉人贾丽莎练习科目二的驾驶技术行为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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