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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的股份限售期为自公司成立之日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即在此期间内发起人张三持有股份不得转让。
张三与王五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发起人限售股60万股转让给王五,转让价款为60万;由王五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向张三支付协议总价的50%,即30万元;
张三收到款项且股份限售期满后3日配合王五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在股份未登记至王五名下前,将张三持有的60万股所对应的提案权、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王五行使;王五在完成标的股份转让手续后的5日内,向张三支付交易价款剩余的60%,即30万元。2021年3月27日在张三的股份限售期届满后,张三于2021年3月28日向王五邮寄提供了《办理股份过户之授权委托书》等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所需材料。
但王五以甲公司不配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张三协议剩余50%转让款项。张三诉至法院,要求王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该笔转让款30万元。王五以该《股份转让协议》为张三在其股份限售期内签署,主张该协议应属无效。法院最终支付张三的诉求,判决王五支付张三30万元。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进行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其作为发起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张三与王五之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在限售期满后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而并非在限售期内进行股份转让。在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前,张三仍然对其发起人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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